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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事代理的管理,规范人事代理行为,提高人事代理水平,完善人才人事社会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在其服务项目范围内接受委托方委托,为委托方提供的
有关人事服务行为。
  第三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从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本着有利于经济建设,有利于
人才资源开发的原则,不断完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范围和对象为:本市和外省市具有合法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各类人才。
  第五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管理;
  (二)党、团组织关系管理;
  (三)毕业生转正定级、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服务资格考评及晋升的申报;
  (四)出国(境)政审;
  (五)身份确认、参加工作年限的确认及档案工资调整;
  (六)办理社会保险;
  (七)人才招聘、人才推荐、人才测评、人才培训;
  (八)根据委托方的需要,制定人事管理规划、机械设置方案;
  (九)人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六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可多项委托,也可单项委托。
  第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代理第五条规定的各项业务;行业系统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为系统内的单
位、个人代理第五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并可面向社会代理第五条中的(七)、(八)、(九)项业务;其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只能代理第
五条中的(七)、(八)、(九)项业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委托人事代理,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件(副本)及其他应提供的有关材
料;个人委托人事代理,须提供身份证及相关证件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确定人事代理关系,应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协议。人事代理委托协议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协议变更、终止的条
件,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协议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可续签。
  第十条 因人事代理发生争议的,区县所属人事代理机构到区县人事仲裁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在调解不成之日起十日
内向区县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委托方和代理机构均属一个行业系统的,到本行业系统的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委托方是行业系统以外的
或人事代理机构为其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对上述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在调解不成之日起十日内,
向天津市人事仲裁公正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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